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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曾在商永公路开办水泥板预制厂。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先后购买了原告张某某的水泥,分别欠付3456元、9780元、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就水泥进行的交易属于买卖行为,应受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的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水泥,被告刘某某应以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刘某某只是出具了欠条没有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水泥价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关于否认欠款的辩称,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水泥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提交的2009年3月14日的欠条,不是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亦未收到该批水泥;上诉人10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不是欠款条,是当时运水泥的司机为结算运费而要求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该批水泥款上诉人已经预付。一审将该两份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欠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放弃对12吨水泥款的上诉请求,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3月14日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x元水泥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提交的欠条,注明有“欠条,今欠张某某水泥钱壹万整,2009年3月X号,刘某某”的内容,且运送水泥的货车司机姚西臣作为证人亦证明“欠条”的出具者系上诉人或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水泥板预制厂开办者,与预制厂主要原料水泥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经常有水泥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将水泥送至上诉人处后,上诉人未及时清结货款由其本人或其家人出具欠条的情况并不违背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虽称该欠条不是其出具,且对欠条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已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诉人2009年3月14日欠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该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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