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3日17时许,在新郑市X村小学篮球场上,被告人王某丙的弟弟王某丁与被害人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王某丙来到篮球场用铁钳将王某丁的面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王某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丙在侦查阶段多次对其伤害行为予以供述,其供述能与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丁、赵某、王某丁的证言、王某丁的伤情鉴定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殴打并致王某丁轻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