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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诉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任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南阳环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乙,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缺席)。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彭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7日,被告彭某甲在我社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乙、陈某某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6月7日到期,经本社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李某某、彭某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从马山信用社借款属实,但借款已归还给马山信用社的职工陈某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被告彭某甲已经还款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被告彭某甲是否还款我不知道。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并未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

3、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彭某甲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秦××、李××的证言

2.被告彭某甲的客户守信卡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彭某甲已将x元借款还给了马山信用社职工陈某喜。

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某甲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异议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从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x元。2006年6月7日,被告彭某甲又在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三人作为保证人,三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6月26日,被告彭某甲向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原职工陈某喜(已死亡)交款x元。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李某某、彭某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甲于2006年6月7日从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x元,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有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彭某甲辩称其已于2006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客户守信卡足以认定其于2006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的x元是用于清偿其在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彭某乙和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和被告彭某甲一致,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亦不成立。被告陈某某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被告彭某甲从信用社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故其辩称亦不成立。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彭某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宜明

代理审判员郭果

陪审员朱克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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