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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服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应喜、祝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第三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原告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服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5日豫(博)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常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中心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苏某某,第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中心支公司某称: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博爱营销服务部)系原告下属机构,原告或博爱营销服务部均未与常某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常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请求依法撤销豫(博)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豫(博)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位是博爱营销服务部,因此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是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

第三人常某某述称: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是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常某某系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职工。2010年11月27日19时25分左右,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沿郑常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山路西侧时,被一辆机动车挂翻受伤,随即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1月28日博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常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进行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已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焦作中心支公司某博爱营销服务部均属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支机构,因此,焦作中心支公司某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在胜

审判员聂荣

代审判员张海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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