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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B&F国际(美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B&F国际(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凯迪亚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B&F国际(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F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管理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破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信益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B&F公司与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书》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通过仲裁解决。但是,信益公司管理人并非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信益公司管理人不产生约束力。且2007年12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信益公司管理人与B&F公司之间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纠纷,并非上述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因此,信益公司管理人不受《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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