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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韩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

被告人韩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韩某在本区X村路X号三峡风饭店吃饭时因与被害人邵某言语不和,先后用啤酒瓶砸在邵某阳头部,致使其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杜某又无故砸坏饭店内消毒柜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万某、王某某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损坏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韩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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