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男,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经电话约定,于2008年3月2日13时许,在本市X路“宇航宾馆”412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5克冰毒、1.28克尼美西泮贩卖给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从殷×的包内查获2.47克冰毒、1.70克尼美西泮、19.95克氯胺酮。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的0.4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8克桔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送检殷×的2.4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0克桔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9.9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