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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诉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汪A。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

原告(反诉被告)汪B。

法定代理人汪A,即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汪A。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金A。

被告(反诉原告)楼某。

被告(反诉原告)金B。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B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郑某,经理。

上述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汪A、吴某、汪B与被告(反诉原告)金A、楼某、金B、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B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汪A、吴某、汪B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上海B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B事务所)中介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07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并经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1月17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交易,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方在2007年11月28日前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00元及装修补偿款133,000元,其中有10,000元原告方是支付给B事务所保管。被告方违约,应当在2007年11月28日前迁出户口,在2007年12月1日交房,但实际被告方在2007年12月29日才迁出户口。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方全面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立即交房,并支付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17,577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A、楼某、金B称:反诉被告方至今未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尚有10,000元房款未付,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方未同意反诉被告方将10,000元房款交B事务所保管,故反诉原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而且,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诉请违约金的行为是故意和恶意的,2007年12月30日,中介主持交房,反诉被告坚持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再接收房屋,其拒绝接收房屋的行为是故意延长未交房期间,扩大损失,故法院不应支持本诉诉请。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并支付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止的违约金13,608元。

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B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称:对于究竟是谁违约我们不表态。原来合同中确实未约定10,000元房款由我们保管,是原告在交易时提出,当时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还是不同意。后我们通知12月30日交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在10,000元中扣除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致交房手续未办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中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以人民币63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方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卖方第一笔房款230,000元,买方于双方至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当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00,000元,第三笔房款由买方贷款银行于放贷时直接划入卖方账户。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双方确认,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买方于2007年11月1日前在总房价基础上在直接支付卖方装修补偿款133,000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卖方应于买方贷款支付给买方后3个工作日将该房屋交付买方。且卖方承诺,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迁出户口,若甲方未按约及时迁出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方支付被告方房款230,000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装修补偿款133,000元。2007年11月17日,原告方支付被告方房款90,000元,同日,原告方支付10,000元交中介保管。2007年11月28日,原告方贷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2007年12月5日,原告方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7年12月30日,中介通知双方交接房屋,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违约,要求在10,000元尾款中扣除违约金,被告方不同意,致交接房屋未果。

审理中,中介将保管的10,000元尾款付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就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方未征得被告方同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尾款,擅自交中介保管,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因为要求解决违约金问题而拒绝接收房屋,更是不妥;而被告方之后未及时迁出户口,亦存在过错;在这样的基础上,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当事人双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均不成立。由于在审理中,双方已进行了房屋交接,故原告方理应将房屋余款支付给被告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汪A、吴某、汪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金A、楼某、金B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汪A、吴某、汪B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金A、楼某、金B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57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金A、楼某、金B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汪A、吴某、汪B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60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A、吴某、汪B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A、楼某、金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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