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琚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

被告沈某

原告琚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家电、家具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名下的股票及在被告处的存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首饰。依法分割已经归还的房屋贷款。

被告沈某辩称,同意离婚。在原告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以原价给付被告价款。依法处理被告名下的股票及在被告处的原告名下的存款。不同意归还原告首饰。要求处理原告曾经购置并使用过的助动车的价款。依法分割婚后已还房屋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原告婚前患性病一事,夫妻关系不和,双方长期无夫妻生活。今年四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一、在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有婚后被告出资购买的家电、家具类财产:29寸索尼彩电一台、32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三洋重工挂壁空调两台、伊莱克斯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卧室家具五件套(大橱一只、床一张、梳妆台一只、床头柜一只、电视柜一只)、书橱一只、写字台一只、三人布艺沙发一只、双人布艺沙发一只、客厅电视柜一只、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

二、婚后,原告购买了一枚钻戒和一根钻石项链,分别送与被告作为结婚纪念及生日礼物,现在被告处。

三、在被告名下有股票(市值人民币x元),在被告处有一张原告名下的人民币x元的存单。

四、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他人名下,房屋主贷人为原告,自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总计归还房屋贷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一、家电、家具的处理。二、被告处的一枚钻戒及一根钻石项链的处理。三、原告曾经使用过的四辆助动车的处理。四、已归还的房屋贷款的处理。

原告认为,原告婚前曾患性病,之后已治愈。婚检时只是疑似有该病,后经查无该病,故领到了合格证。在原告处的家电及家具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x元,该款包括被告对于本市X路婚房装潢的补偿。坚决要求被告归还钻戒和钻石项链。婚后,原告购买的助动车多次被盗,故购买了数辆,现已无助动车可供分割,故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关于已归还的房屋贷款,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

被告认为,夫妻不和,无夫妻生活,皆因原告患病所致。关于家电及家具的处理,结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承担房屋首付,被告出资购买家电、家具及房屋装潢等费用,现房屋增值,而被告购置的财产贬值,为求公平,上述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须以原价人民币x元给付被告,另加被告对本市X路房屋装潢的支出,原告总计须给付被告财产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婚后购买的钻戒和项链,系对被告的赠送,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曾经使用过的数辆助动车价值约人民币x元,该款源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主张其中的一半。已归还的房屋贷款中,被告除要求分得其中的人民币x元,还要求主张原告名下的一半份额,即人民币x元,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已还房屋贷款人民币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不主张相关首饰,依法处理被告名下的股票市值及在被告处的一张户名为原告的存单,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包括被告应得的已支付的房屋贷款)。被告则表示,相关首饰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须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依法分割被告处的股票及户名为原告的一张存单。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婚前财产处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就财产折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按照原价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本市X路房屋装潢的主张,因该项财产原告与案外人共有,装潢残值的处理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若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诉讼。婚后原告因结婚纪念和被告生日所购买的钻戒及钻石项链,属于对被告的赠送,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项财产的特殊性及原告购买首饰的初衷,并兼顾照顾女方原则,故该项财产归被告所有较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助动车的价款,因该项财产实际被消耗,现已经不存在,故被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于支持。对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经还贷部分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被告要求在分割一半后再分得原告名下的一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相关物业已实际增值的因素,因此,被告可酌情多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琚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在原告居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类财产:29寸索尼彩电一台、32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三洋重工挂壁空调两台、伊莱克斯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卧室家具五件套(大橱一只、床一张、梳妆台一只、床头柜一只、电视柜一只)、书橱一只、写字台一只、三人布艺沙发一只、双人布艺沙发一只、客厅电视柜一只、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归被告沈某所有,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上述财产,原告琚某予以配合;

三、在被告沈某处的一枚钻戒和一根钻石项链归被告沈某所有;

四、在被告沈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人民币x元)归被告沈某所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琚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在被告处的原告琚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x元归原告琚某所有,原告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五、原告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已归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