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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址。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立宏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湘蓉、马树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租用了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坐落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友谊广场原供应处4、X号门面,租赁期限为1年。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破产后,该门面房由湘潭市国资委依法划拨归原告所有,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该门面房继续由被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欠交原告租金,现因原告急需将该门面房改造为办公场地,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和支付所欠租金,并于2010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了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7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门面房。

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现租住的房屋系原告的财产。

2、被告何某某的答辩状,拟证明原告方已于2010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

3、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现在要收回房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原来租赁的是湘潭电缆厂的房子,与这个产权证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送来通知后,被告的门面一直关停着,没有经营,在等协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跟电缆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合同。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被告何某某系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破产职工,老婆系岳塘百货员工,生活困难,所以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门面以维持生计,如原告收回门面系商业开发性质则要求原告给予门面安排,如非开发性质系政府自用征收门面,则要求给予合理经济补偿。二、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不合理,2010年12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起,被告就积极配合,立即停业至今,并在等待协商解决,在停业期间,致使被告的投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收入损失合计为20万余元。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湘潭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3日,甲方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何某某签订两份《商业店铺租赁合同》,X号门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店铺为建设南路原供应处X号门面,面积约702m;租赁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承包,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重签合同,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转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达二个月的;承租方一次性交纳门面押金1000元,每月租金300元按月由承租人交纳给出租人。X号门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店铺为建设南路原供应处X号门面,面积约952m;租赁时间从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承租方一次性交纳门面押金3600元,每月租金800元按月由承租人交纳给出租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某向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交纳了门面押金4600元,并按月给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未解除与被告何某某的租赁关系,被告何某某继续承租4、X号门面并交租金至2010年12月。根据潭国资2009(20)号、潭国资2010(28)号文件,岳塘区X街X路友谊广场(原供应处)X号房屋(含被告承租的4、X号门面)整体划拨给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所有,并于2010年12月14日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收回4、X号门面。

本院认为,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及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通过政府划拨的形式取得原湘潭电缆有限公司位于岳塘区X街X路友谊广场(原供应处)X号房屋所有权,其应继承原房屋出租人湘潭电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要求收回4、X号门面,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出房屋并将门面交还给原告,被告未将门面交还给原告并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及返还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搬迁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扣除合理搬迁期一个月,从2011年2月计算至2011年6月止,租金损失合计为(300元+800元)×5=5500元,核减原出租人收取的押金4600元,被告何某某还应支付的租金损失为900元。被告何某某对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被告何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市某某交易某心租金损失900元(此款已扣抵被告交纳的押金4600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岳塘区X街X路友谊广场(原供应处)4、X号门面返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湘蓉

审判员马树龙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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