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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

被告戴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路X号。

负责人裴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在华山医院门口被被告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419元、医药费481.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华山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戴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包括医药费481.50元在内各项费用共计4,191.5元,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戴某提供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作为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相关的住院记录情况不符。具体的各项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在华山路乌鲁木齐北路处与被告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徐汇区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出院。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581.80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遭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皮质屈曲。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对该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伤残、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0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认为,经本中心摄肋骨CT片(薄层平扫+MPR重建)及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高某遭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5、6、7、9、10)肋骨骨折。上述五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戴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实际支付医疗费581.80元,但愿意维持原诉请的医疗费481.50元不变。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戴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戴某无异议,据此,被告戴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戴某承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没有明显违反科学和逻辑,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作了充分的说明,故该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应病史等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81.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以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60天,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可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共600元,可予准许。(4)护理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劳务市场酬金因素,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的14,419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可作为原告诉讼的成本计入赔偿范围。

上述费用共计26,90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8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x元。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戴某赔偿。

被告戴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人民币25,000.50元;

二、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0元,减半收取142.9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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