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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程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13时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程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伤残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x.64元。要求被告程某、陈某某赔偿其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并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明确被告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程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11%,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13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嘉定区X镇X村X号门口机耕路上行走时,适逢被告程某驾驶牌号为沪DR17XX二轮摩托车沿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时没有监护人带领,被告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18元,交通费700元。被告程某先行支付原告8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右股骨干骨折,以上两处伤残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程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系上海宝山区X镇某某小学幼儿部大(1)班学生,自2006年9月起一直与其父亲李某某暂住于李某某工作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其父亲李某某系非农业人口。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沪DR17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所在的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以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系听力残疾人,其身份证由该村助残员陈某某保管,陈某某未经被告陈某某同意用陈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上述肇事车辆,后又转卖他人,提出被告陈某某并非该车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说明陈某某已于一年前死亡。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坚持要求被告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程某不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关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被告程某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陈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根据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他人擅自使用其身份证明购买了肇事车辆并转手他人,被告陈某某对肇事车辆已然失去控制,亦不能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对原、被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程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赔偿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系一名幼儿园学生,其跟随父亲一直居住在城镇,其父亲的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且其父亲李某某属非农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某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3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38元的60%,即人民币x.82元,再扣除被告程某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x.82元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希对被告程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21元,减半收取1534.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3.10元,被告程某负担92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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