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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生育女孩。因原告是先天性哑巴,夫妻之间难以沟通,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自原告离家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万水乡X村,但原告却提供了麦市X村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了殴打,该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甲系聋哑人,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经人介绍与被告谭某相识,并于同年11月20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九,原、被告生育女孩,取名谭某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原告是聋哑人,双方沟通困难。2010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30日,被告来到本院,经询问,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小孩谭某玲由自己抚养;被告提出原告已与他人结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x元损失。此外,被告主张有x元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谭某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且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小孩的成长,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依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为标准,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167.54元(4021÷12÷2),但考虑到原告系聋哑人,其生活也有困难,结合某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9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被告提出原告已与他人结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x元损失,并承担x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和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玲由被告谭某直接抚养,原告郭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9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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