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举科,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金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金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金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金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马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某戊无证驾驶宁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行至210省道麟留路x+38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迎面杨某海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乘坐陕x号客车的李某德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余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直接导致事故,马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戊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期间精神失常,现在治疗中。事故后,死者李某德家属通过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马某戊所交纳的现金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另查明,死者李某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生前住陕西省太白县X镇X街农机公司院内,系原告金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肇事车辆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原金某运输公司,该车原系李某忠购买,2008年出卖给被告马某戊,仍挂靠被告固原金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截止2009年10月9日。原告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德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马某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交强险系基于《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性规定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受害人故意方能免除责任,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原金某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被告固原金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李某丙生活补助费4886元、原告李某丁生活补助费9776元,合计x.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1万元(伤残类);余x.50元,由被告马某戊赔偿,除已付x元,还应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x.50元;被告固原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717元,原告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233元,由被告马某戊、被告固原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484元。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1万元(伤残类)”内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马某戊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二、马某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三、原审判决引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对垫付的此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当场死亡,未经抢救,上诉人不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
被上诉人均未进行答辩。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其免责事由是特定的,不具有任意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仅主张本案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故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宁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时段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给原审原告赔偿生活补助费上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留坝县人民法院(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维持该判决主文第二、三条。
二、李某德死亡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被上诉人)李某丙生活补助费4886元、被抚养人(被上诉人)李某丁生活补助费9772元,合计x.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被上诉人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1万元(伤残类);其余损失x.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戊赔偿给付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除已付x元,还应赔偿给付x.50元,被上诉人固原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