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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志)与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志),1961年1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1959年10月生。

上诉人陈某某(志)因与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16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某某(志)上诉称,按被上诉人诉状所写,上诉人住所地是源汇区干河陈某丁湾菜市X路东,属源汇区政府辖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志)、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身份证住址均在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出其他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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