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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194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XX、芮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2007年12月底,原、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成,被告即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签收退工证明、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少缴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3日终止,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人民币25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2008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帮助款,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退工手续延迟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退工手续于2008年2月3日办妥,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现在才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原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成。2008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年2月3日,原告签收退工证明。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等。之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止。2009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的三金。同年8月10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被告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之前不可能主张权利。被告则表示,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原告不可能不知晓未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对社保费的缴纳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及时了解。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2月已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原告自该时起即应当了解社保费缴纳的情况、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否被侵犯,在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原告于2009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期间,且又无其他法定理由,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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