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澳美橱柜厂,至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厂现有设备,精密锯一台、排钻一台、缝纫机一台,为甲方(张某甲)提供。2、工厂在经营时购置材料,为工人厂内支出,共x元,为乙方(张某乙)垫付。3、今后甲方将设备作为投资,乙方提供流动资金,并负责管理,年终盈利双方均分。4、在本协议签订前,澳美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澳美厂全部债权由乙方负责,亏损甲方不承担。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甲(张某甲)乙(张某乙)双方协商澳美橱柜厂因业务需要搬迁至沈丘。2、澳美橱柜厂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拥有,其债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营利也算双方共同均分。3、厂搬迁至沈丘以前以后账目明确,不准任何一方弄虚作假,如有一方不规矩、不道德,无条件推出此厂。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将价值x元的板材拉走,被告将机器设备等财产转移。原告向被告追要x元的出资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2008年4月份开始合伙经营澳美橱柜厂,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对双方的出资、管理、及债权债务承担的确认。该协议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该协议第二条确认原告张某乙为合伙企业垫付了x元,第四条确认了2008年11月2日前合伙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甲负责;2000年11月2日后合伙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张某乙负责。之后原、被告又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合伙企业澳美橱柜厂搬迁至沈丘,企业为双方所共有,债权共同承担,盈利双方均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协议还未实际履行,合伙企业就已解体。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张某乙虽然为合伙企业垫资x元,但未从合伙企业取得任何利益,又因双方协议明确规定原告张某乙不对2008年11月2日前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而2008年11月2日后原告张某乙可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经营又未进行,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投资款x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从合伙企业拉走部分板材,价值x元,应从该x元中扣除。合伙企业事实上已解体,原告张某乙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200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此协议是先由二人签字后再由原告自己书写,协议第2、3条均系伪造。第2、3条严重悖离客观事实,第4条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因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还辩称合伙企业负债x.5元原告应连带清偿,因有原、被告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项2008年11月2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甲负担的约定,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投资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54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6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自2008年4月份入伙以来,共投资x元的建材,没有投资任何现金。2008年11月2日的协议第2、3、4项内容是被上诉人在协议的空白处私自增加的,该协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不予认定。2、截止到散伙,企业一直在亏损,上诉人不但不应给被上诉人一分钱,相反,被上诉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案定性为合伙,但在判决中却按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处理,违反了合伙的本意及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责任;改判合伙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2008年11月2日和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已经证明双方合伙办厂的事实、被上诉人投资x元的事实。在最后一个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转移了合伙的全部财产,导致双方的合伙事项无法进行,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张某乙是否投资x元款以及上诉人张某甲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张某乙投资款。针对第一个焦点,双方在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项说的非常明确,即张某乙为工厂经营购置材料、为工人、厂内支出共计x元,该协议与同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相印证,充分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出资额的多少、债权债务的归属以及盈余的承担情况。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在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项也有约定,即本协议签订之前澳美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协议签订之后的全部债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因两份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没有实际经营就已自动散伙,散伙之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已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亏损没有依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投资后没有从合伙企业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转移合伙财产的事实、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