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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0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半挂牵引车、鲁x半挂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X路段,与息县X乡X村何砦组村民胡某建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胡某建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宋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责任,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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