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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周XX、翟XX与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男,1965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3年生,翟XX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男,22岁,汉族,翟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翟XX、周XX、翟XX,上诉人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XX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翟XX系叔侄关系,两家曾于2007年6月25日发生过打架,并经沈丘县法院作出判决。2008年6月14日上午,原告翟某某开车路过被告翟XX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周XX受伤。周XX另案起诉要求翟某某赔偿医疗费,沈丘县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某某负担50%的责任,赔偿周XX医疗费用926。57元。翟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翟某某受伤后,分别到洪山乡卫生院、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沈丘县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损伤伴神经损伤。原告翟某某在洪山乡卫生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36.76元;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758.98元;后原告又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费160元。原告为治疗还支出交通费568元。2008年6月16日,洪山乡派出所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09年2月13日,河南裕恒(略)事务所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翟某某所受的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翟XX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沈丘县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翟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此次纠纷的发生,系双方不能理智地处理问题而发展到相互厮打所致。原告翟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翟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原告医疗费8555.74元,误工费433元(3851.60元÷365天×41天),护理费433元(3851.60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68元。以上共计x.74元,三被告应赔偿50%,即5804.87元。因沈丘县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被告翟XX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扣除以上3000元鉴定费用,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04.87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三被告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翟XX、周XX、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0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翟XX、周XX、翟XX承担50元,原告翟某某承担1629元。

上诉人翟XX、周XX、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6月14日上午,周XX带孩子去亲戚家的路上,被翟某某无端打伤,翟某某的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翟某某的伤与外伤无关,是退行性生理造成,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明翟某某的损害与本案无关联。其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74元,上诉人不应承担。

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翟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而是被上诉人翟XX一家三口蛮横无理,无故将上诉人翟某某打伤。翟XX、周XX、翟XX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50%责任。其次,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明显偏低,翟XX、周XX、翟XX支付的鉴定费不是3000元,而是不到1000元,原审认定30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XX、周XX、翟XX与上诉人翟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并发展到撕打,双方互有伤害,该事实有本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丘县公安局公(沈)伤鉴字(2008)X号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已生效判决书判令上诉人翟XX、周XX、翟XX承担50%的责任正确。翟某某所受的是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翟XX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3000元,上诉人翟某某认为是不成立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翟XX、周XX、翟XX负担25元,上诉人翟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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