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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乙(二某均已判刑)预谋后,采用向本村王某家院内投放一枚自制爆炸装置的方法,向其索要现金6万元。因王某及时发现报警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任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人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乙(二某均已判刑)预谋后,采用向本村王某家院内投放一枚自制爆炸装置的方法,向其索要现金6万元。因王某及时发现报警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付某、王某、李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复印件,河南省公安厅公(刑)鉴(文)字(2007)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爆炸威胁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某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某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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