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贾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竹园二组)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某乙系竹园二组居民,并承包有土地三分。2010年5月,贾某乙出嫁至陕县温塘。2011年1月因修建高速公路,竹园二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包括贾某乙承包土地),竹园二组获得34.009万元补偿,当月竹园二组召开会议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确定出嫁女不予分配,其他居民每人分得2000元,补偿款均已分配。贾某乙认为竹园二组侵犯其权益,起诉要求竹园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元。
原审认为,贾某乙的户籍在竹园二组,并且承包了集体土地,享有农粮补贴等待遇,具有竹园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竹园二组未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贾某乙,明显侵犯了贾某乙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竹园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某乙土地补偿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竹园二组负担。
宣判后,竹园二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属于村X组关于不给贾某乙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竹园二组于2011年1月23日召开村民会议并作出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对已出嫁女子一律不予分配。贾某乙户籍虽在竹园二组,但贾某乙于2010年5月份出嫁到陕县温塘,户口一直空挂在竹园二组,也没有履行本组村民应履行的义务,且贾某乙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贾某乙不具备该组村民资格,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项。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乙答辩称,竹园二组认为其有权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贾某乙为空挂户不具备该组村民资格,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某乙的户籍在竹园二组登记,并依法承包有该组土地,享有农民种粮补贴待遇,对该组村民应履行义务也同样履行,贾某乙具备该村X村X组无权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剥夺贾某乙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乙户籍在竹园二组,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尽管贾某乙已登记结婚,但因其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间,在其尚未取得城镇X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故贾某乙应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贾某乙作为竹园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同其他村民一样分配土地补偿款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竹园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