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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x等诉王x等其他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现住址拒绝提供。

原告诸x。

法定代理人诸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王x。

原告诸x、诸x诉被告高x、王x、王x、王x、王x其他所有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和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x、王x、王s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x、诸x诉称,原告诸x与被告王x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原告诸x,双方于2010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诸x随诸x共同生活。被告高x和其已故丈夫王x共育被告王x、案外人王x、王x、王x。本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王x承租的本市x号公房动迁所得。两原告和被告高x、王x均为该房的动迁安置对象。后系争房屋被高x和王x买为产权房。王x于2007年因病去世,生前留下公证遗嘱一份,将其名下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交由王x继承。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后被本院以两原告未要求确认相关产权购买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诸x与王x离婚后携女儿共同居住于他处,就系争房屋的处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受配人,在系争房屋内与被告王x、高x均拥有共同的居住使用权及购买产权的权利。高x夫妇购买产权及不是受配对象的王x登记为产权人之一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避免无谓的诉讼程序及成本,未起诉相关购买程序无效及排除妨碍的诉讼,鉴于两原告已经无法在系争房屋内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审理中,两原告补充认为,两原告基于动迁在系争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两原告无法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两原告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房屋现值130万元,由被告支付补偿款60万元,不主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高x、王x共同辩称,被拆迁的x路房屋是王x所在单位为落实有关文件分配给作为抗战老干部的王x的,由于当时王x与王x在同一单位,经协商,由王x暂作承租人。动迁的手续全部由诸x办理,将高x作为承租人,户口报进王x和高x,所有的入户费用和购买多余面积25平方的费用都由王x和高x支付。王x、诸x、诸x三人的户口均在他处,从未迁入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是按照老干部级别购买的,在整个经办过程中诸x始终陪同,王x和高x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原告也没有出过任何资金。王x、诸x、诸x三人的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且诸x未成年,均不能购房。原告知道购房时产权登记在高x和王x名下,该行为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主张不知道购房情况,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两原告在动迁时是系争房产的共同受配人,但在户籍迁移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系争房产的共同使用权,在王x去世后,诸x趁人之危,主动搬出系争房屋,现其已与王x离婚,不存在房产争议。且系争房屋系产权房,两原告不是产权人,所以没有居住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高x、王x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王x、王x、王x、王x,王x于2007年去世。1999年12月14日,因王x原承租的位于本市x号的公房动迁,王x、高x、诸x、诸x四人为安置对象,被共同安置在系争房屋内,由高x作为承租人。高x支付了入户费700余元和购房费7000余元。诸x、王x、诸x三人的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8月,高x、王x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两人对该房屋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王x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嘱其去世后,其名下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王x继承。因诸x要求与王x离婚,两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相应的权利份额。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表示不要求确认高x、王x购买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坚持要求确认诸x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诸x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二的产权。

2010年2月,诸x与王x经本院判决离婚,诸x随诸x共同生活,确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益由诸x、王x、诸x三人享有,该房屋继续由诸x承租,诸x给付王x折价款x元。

王x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至今尚未变更。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值约130万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动迁安置作为系争房屋的受配对象,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居住使用权不因户口未迁入、离婚或由王x、高x买下产权而消灭。因原告诸x与被告王x离婚,原告诸x随诸x共同生活,两原告确实无法再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现两原告考虑诉讼成本等原因不再主张高x、王x购买产权的合同无效,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放弃居住使用权,由被告进行相应补偿,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补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配置对象、产权人因素、房屋的出资等情况,由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由于王x去世后产权至今未变更,遗嘱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补偿款应由产权人高x和王x的遗嘱继承人王x支付。如果今后王x放弃遗嘱继承的,则王x支付的相应部分可由王x向相应的继承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诸x、诸x补偿款50万元;

二、原告诸x、诸x不再享有x室的居住使用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诸x、诸x负担816.6元,由被告高x、王x负担4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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