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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a诉被告靳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靳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a诉被告靳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赵a在离婚案件二审中,发现赵a购买了××区××路××弄××号××室房屋,并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一中院作出的(××)××一中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中,明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但赵a之母即本案被告却强行占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区××路××弄××号××室房屋,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付清占用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2、××物业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表明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原告名下,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从中可以明确是原告的女儿居住在内,被告仅是为了照顾原告的女儿而居住在内;被告没有占用房屋,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A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使用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为341元,2008年度的使用费为27,248元。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房屋使用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13日,××物业公司根据××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区××路××弄××号××室房屋登记的业主为赵a、郑b,登记入住的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自2007年5月起赵a的母亲即本案的被告与赵a的女儿一直居住在内。

另查明,××区××路的产权登记人为赵a及郑b。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区××路××弄××号××室房屋原系原告与赵a的婚后共同财产,但在原告与赵a离婚时明确了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作为被告无权占用属原告的财产;虽被告辩称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但从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来分析,该房屋事实上由被告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作为被告理应予以结清;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属原告的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至于2009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参照2008年度的月平均金额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郑a;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7,589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月租金2,27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应在搬离之日结清使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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