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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某,男,1972年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某赔偿其因致伤花去的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共计x.75元。2010年7月28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顾某某前妻柳XX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4月3日上午9时许,顾某某与柳XX在楼下空地处栽树,朱某某制止,双方发生纠纷,柳XX与朱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打;撕打过程中,顾某某上前劝阻二人,欲将二人分开,用力掰两人手臂,后朱某某发现其右手腕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官坊派出所在处理双方的纠纷中,以顾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顾某某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朱某某即以其手腕骨折伤残为由多次要求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均被顾某某以不是其造成朱某某受伤为由拒绝。故朱某某起诉来院要求顾某某赔偿其各种费用费用x.75元。在本院立案材料中有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向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中显示朱某某所受伤系顾某某在劝架时掰原告手腕,致朱某某右手腕骨折。朱某某因受伤于2009年4月3日至4月25日在本市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7月15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另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朱某某所受伤系顾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不慎将其致伤,其主观上无伤害朱某某故意,但其行为给朱某某造成了伤害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朱某某作为成年人与他人纠纷发生矛盾,其自身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朱某某伤情,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朱某某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据印证,予以确认,顾某某以朱某某伤情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顾某某应对朱某某所受伤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朱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按顾某某承担责任的50%比例,医疗费为6992元(x元×50%)、鉴定费为300元(6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20元×50%)、营养费110元(220元×50%),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朱某某无业,其误工收入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其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期间共102天计算实际误工收入,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为3697.4元(x元/年÷365天×102天),顾某某应承担50%责任为1848.7元(3697.4元×50%)。

关于护理费,朱某某由其妻护理,应以朱某某住院的实际天数,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为797元(x元/年÷365天×22天),顾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为398.5元(797元×50%)。

关于伤残赔偿金,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应按4年进行赔偿为x元(4年×x元/年),顾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x元(x元×50%)。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顾某某无伤害故意,仅因劝架时不慎致朱某某受伤,主观上没有过错,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顾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699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848.7元、护理费398.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2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朱某某负担581元,顾某某负担1083元。

朱某某上诉称:1.对于朱某斌遭受的伤害,朱某斌不存在足以减轻顾某某赔偿责任的过失,顾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规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条件。顾某某已给朱某斌造成严重伤害后果,顾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朱某某所受伤残是朱某某自己造成的,顾某某并无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朱某某、顾某某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其自身上诉理由。

在二审审理期间,顾某某的证人、其前妻柳XX证明,朱某某的伤系朱某自己撕拽中倒地所致。本院认为,柳XX在一审期间曾经是本案被告,由是顾某某前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作为证人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伤系顾某某在劝解中所致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朱某斌的伤系其与他人厮打引起,朱某某负有不可推辞的责任,过错明显,一审按照50%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妥。《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据此得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条件”的结论未免武断。《精神损害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因素;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顾某某并无伤害朱某某的故意,仅仅是在劝解的过程中不慎造成伤害后果,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朱某某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对于朱某某请求判令顾某某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据此,误工费的50%应为2008.1元(x.56元/年÷365天×102天×50%);护理费应为433.1元(x.56元/年÷365天×22天×50%);伤残赔偿金应为x.1元(x.56元/年×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顾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699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008.1元、护理费433.1元、伤残赔偿金x.1元,合计x.3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65元,由朱某某、顾某某各负担9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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