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吴某,女。
被告吴某,女。
被告吴某,女。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育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永久性房颤、双下肢丹毒等病,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为此需经常看病吃药,已经住院多次,现只得请保姆全日照顾,每月支付保姆费人民币1500元,由于现在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每月的退休金等无法满足上述需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并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人民币4646.65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现在身体情况无异议,对已花费医疗费、保姆费用无异议。但如果原告认为无力支付生活、医疗开支,可以进养老院,原告的退休金完全足够养老院的开支。之前曾经有过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所以应该够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身体情况和已花费医疗费无异议,现雇请保姆一节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从小原告就经常打被告吴某,自己一直没有得到过父爱,现在原告的收入应该够了,同时自己由于企业内退,收入也很少,故只同意维持原来的标准。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原告已八十多高龄,加上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现确实不能生活自理。原告原退休工资并不多,基本用于日常开支和医药费用,最近刚刚增加到1949.90元,这些钱加上我们每个子女贴补的100元,确实不够花费,所以同意原告诉请,愿意每月贴补赡养费至人民币150元,愿意按份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同时,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646.65元均为被告吴某垫付。
被告吴某、吴某、吴某辩称,同意被告吴某意见,愿意按份承担医疗费用,愿意每月增加赡养费到人民币150元。对前期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吴某垫付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单身在家,年老体弱,需经常看病吃药,并住院治疗,前期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花费人民币4646.65元。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现雇请保姆予以协助料理生活。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曾因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现原告以开支增加无力维持生活为由,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1,经上海市杨浦区某医院诊断,原告现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心扩大,慢性心功能不全,NYHA心功能3级,心律失常:永久性房颤,双下肢丹毒,社区获得性肺炎,高血压肾病等,原告属高龄男性,生活不能自理;2,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人民币1949.90元;3,原告现雇请保姆每月费用人民币1500元;4,2006年12月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调解,六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详见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每月虽可领取养老金人民币1949.90元,但因尚需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仅凭养老金和子女的每月600元赡养费难以保证正常生活。作为原告的子女,六被告均应各自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按月增加支付赡养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同时前期的住院医疗费用,也应由子女予以分担。现被告吴某、吴某以原告可入住养老院、自己收入较低等理由,不愿增加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自2010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吴某人民币774元(原告吴某的前期医疗垫付款)。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