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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XX公司与被告文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文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公司与被告文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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