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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董事长助理岗位,全面协调原告公司在上海市X镇地块的转让方面对外进行沟通、协调,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在聘用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招待有关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费用为该地块转让价格或拍卖价格的1.5%。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土地拍卖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只有拍卖价格高于预期价格,劳动合同才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地块以低价拍卖,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这种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仍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包干费等费用,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在先,故原告拒绝支付其相关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5,714.2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包干费213,428.5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招待及办理手续相关费用840,0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包干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聘用被告为董事长助理。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为董事长助理,全面协调公司在上海市X镇地块的转让方面对外进行沟通、协调,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聘用时间暂定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到地块转让合同成立之日或拍卖成交之日止。二、在聘用期间乙方工资为每月叁万元正,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三、在聘用期间由乙方自行解决车辆(汽油、折旧)、驾驶员聘用工资开支费用,每月包干费为18,000元。四、在聘用期间乙方为公司进行招待有关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包干负责,费用为该地块转让价格或者被拍卖价格的1.5%,该费用的支付为地块转让合同成立或拍卖成交日起三日内。五、乙方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工作、本行业性质相同的工作,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任何职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遂依照约定开始工作。2009年8月4日,原告名下的位于某某镇8街坊12/2丘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拍卖,成交价为5,600万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工资、包干费及其他所需的费用。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360,000元;二、按《劳动聘用合同》约定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包干费216,000元;三、按《劳动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某某地块拍卖成交价1.5%的标准支付8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5,714.2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聘用合同》约定18,0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包干费213,428.5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周浦地块拍卖成交价1.5%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84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聘书,劳动聘用合同,拍卖公告及公告函,(2007)沪二中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双方口头约定,只有土地拍卖价格高于预期价格,劳动合同才生效,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等义务,根据该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时间到地块转让合同成立之日或拍卖成交之日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包干费、招待及办理手续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344,285.71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的包干费206,571.43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招待及办理手续相关费用8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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