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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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中法执复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所所长。

申请复议人赵某乙(被罚款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及该所所长赵某乙斌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1)牧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认某,陈某与化工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某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是恢复陈某事业单位身份,化工研究所根本无法履行该判决,其已经于2011年5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化工研究所接到牧野法院执行通知后,积极与执行人员联系,说明情况,请求法院根据客观情况暂缓执行,但2011年11月15日却收到了邮寄送达的牧野法院(2011)牧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被执行人并没有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而是客观上其没有能力恢复陈某的事业单位职工身份。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牧野法院(2011)牧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牧野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牧野法院执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及该所所长赵某乙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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