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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从2000年至今,被告长期在外,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十多年来,被告很少回家,双方已经无任何共同生活,现已无夫妻感情,遂具状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共同在陈某嘴镇X村修建两间两层楼房附一厨房,后被告外出务工,但双方仍有联系。2011年7月,原告将楼房予以翻修,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陈某嘴镇X村二间二层楼房附一厨房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朱某丙5万元人民币整;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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