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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邝某诉被告唐某、某管理处、陈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X乡县。

委托代理人谢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女,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株洲市某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男,198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陈某财保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陈某财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邝某诉被告唐某、某管理处、陈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邝某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上午20时4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逆向停在株洲市X区X路响田大桥时,与沿响田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并搭乘原告邝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邝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邝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经核实,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市工程管理处所有,并在被告陈某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管理处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5元,被告陈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管理处、陈某财保公司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抚养费纠纷事宜。

经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20时4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逆向停在株洲市X区X路响田大桥时,与沿响田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并搭乘原告邝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为某管理处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付某、邝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各方核定,并确认各项损失合计为x.67元。其中包括原告付某的住院医疗费x.12元,门诊医药费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造成原告邝某的损失由住院医疗费3045.55元,门诊医药费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935元,交通费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前赔付某告付某、邝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某告付某、邝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付某、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x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付某、邝某赔偿x元。两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将该笔赔付某项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某原告付某账户(户名:付某,开户行:中国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五一支行,账号:(略)),至此,被告中国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完结;

三、原告付某、邝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那个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付某、邝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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