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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合伙购买了一台沃尔沃大型挖掘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占该挖掘机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至2010年10月。其后,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原告将挖掘机的三分之一股份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0年11月10日前,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项x元,2011年春节前再支付x元,剩余款项应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x元,还有x元一直没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唐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合伙协议纠纷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合伙购买了一台沃尔沃大型挖掘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占该挖掘机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至2010年10月。其后,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原告将该挖掘机三分之一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0年11月10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挖掘机股份转让款x元,2011年春节期间再支付x元,剩余挖掘机股份转让款项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为止,被告唐某仅支付原告周某挖掘机股份转让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归还原告周某的挖掘机股份转让款x元;

二、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23日之前,归还原告周某挖掘机股份转让款x元,原、被告双方该挖掘机转让款债务至此结清;

三、若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两项协议内容,则被告唐某除开归还原告周某x元挖掘机转让欠款外,还应支付x元利息款给原告周某;

四、原告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被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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