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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代理人孙行彬、余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代理人叶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何某持超过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浙x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X路段时,将前方同路右侧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治疗期间,被告何某给付原告6万元治疗费,其余费用未得到赔偿,且被告何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何某辩称:事故车辆浙x是我在温州务工时在摩托车修理店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原车主所有人王某名义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与原告家人达成协议,赔付其六万元治疗费,其余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何某驾驶证已超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且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对于其救治费用,我们不应当垫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

何某持超过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浙x二

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途中,行驶至汪棚乡X村路段,将在前方同路右侧步行的王某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固始人民医院门诊螺旋扫描为颅脑损伤,当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10日),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某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某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颞某、额骨、乳突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气颅;2010年3月17日原告入院复查左侧额颞某慢性硬膜下血肿需手术治疗,住院13天(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30日),合计花费医疗费x.50元。2010年8月22日,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至王某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至定残合计235天)。原告治疗期间,与被告何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赔付给原告王某损失6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原告因治疗费用未得到合理赔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717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固公

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于2003年11月19日初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何某应于2009年11月19日前到公安部门换证,但其未换证。事故车辆浙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系客观事实,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何某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何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某负责赔偿。被告何某与原告王某支就剩余损失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何某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提出拒绝赔偿意见,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制定的各式条

款表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其它损失和费用垫付的赔偿,但本案被告何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并未被吊销、注销驾驶证等情形。事故发生时,何某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一个月零八天,但仍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间内,何某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何某已被刑事处罚不再赔付精神抚慰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无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可转让给保险公司适用,保险公司不是该批复的适格主体,故其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

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0元、误工费30元/天×235天=7050元、护理费58天×30元/天=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营养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被告何某承担医疗费余额x.50元,因其与原告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付给原告王某6万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被告如未按判决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

二审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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