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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某学校宿舍时,趁被害人杨某甲、周某某、杨某甲等人上课离开该寝室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甲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黑色惠普牌Compaq511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周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1只等物,以及被害人杨某甲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1只。嗣后,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小上海数码广场二楼惠普专卖柜台,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该柜台经营者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后销售给他人。

2010年4月20日、22日,被告人何某某、俞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周某某、杨某乙陈述,被窃电脑购买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俞某某退出了其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杨某甲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元、周某某人民币二百元、杨某甲人民币二百元。

四、被告人俞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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