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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房屋之间留有70公分的天井,供两家排水、修缮房屋使用,该天井属于两家共同使用的公共用地。2004年8月,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利用该天井筑起墙壁和门楼,阻碍了原告家的正常排水和日后修缮房屋,原告曾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排除妨碍,拆除在天井上新建的墙壁和门楼,此案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数次审理,最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应当排除妨碍,拆除其在两家共用天井中所建建筑物。被告王某在2004年翻建房屋时,已经将该天井用地垫高,导致原告房屋排水受阻,房屋受潮,原告被迫将自家院地和屋内地面价高。被告在2009按照判决书拆除其在两家公用天井中所建建筑物时,将该天井南段挖深,形成北高南低之势,下雨时在天井南段形成蓄水坑,使原告房屋南、东山墙地基泡在水里,造成安全隐患,而被告在翻建房屋之后,房屋主体离天井有2米多远,其生活用水和房后流水都流入天井内,原告数次欲进行平整疏通,均遭被告无理阻挠,双方协商不成。后来,被告在拆除的厕所的原址上又建起一个新厕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原告共同修通70公分天井内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以利于原告房屋排水和修缮房屋,并平摊费用;2、被告拆除在天井内重新翻盖的厕所,今后不得在天井内修建任何建筑或堆放物品,保持天井的畅通和平整;3、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排水受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作出过判决,针对相邻关系已终审判决,并已执行完毕;2、原告所诉70公分不存在,事实不足70公分,应以实际丈量为准。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原告重复起诉;2、被告是否应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与原告共同修缮约70公分天井,并平摊费用;3、被告是否应拆除重新翻建的厕所;4、被告是否应以后不再在天井内堆放物品或修建建筑,保持天井畅通;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浸泡房屋损失30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属于相邻纠纷,已经两审终审判决,不应重新起诉。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两审终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两份生效判决是有效的,原告此次起诉是因原告想修通天井,却遭到被告的多次无理拒绝,这是一个新的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原被告所出示两份判决书,能够说明该案件曾经历两审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又有新的侵权事实,该两份判决书内容并没有对新的侵权事实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印证原告的证据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东西邻居,以前两家房屋之间留有70公分的天井,供两家排水、修缮房屋使用,该天井属于两家共同使用的公共用地。在2004年8月,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在天井筑起墙壁和门楼,修建了一个厕所,阻碍了原告家的正常排水和日后修缮房屋。为此原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排除妨碍,拆除在天井上新建的墙壁和门楼。此案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应当排除妨碍,拆除其在两家共用天井中所建建筑物,原告家可以正常排水。2009年解放区法院执行局对该案件强制执行,拆除了被告在共用天井内的建筑门楼、墙壁和厕所。执行结束后告知原告可以自行修筑天井内的排水沟,保证原告家正常排水。之后原告在自行修筑天井内的排水沟,进行平整疏通时,遭被告王某阻挠,原告不能修筑。双方协商不成。同时,被告又在拆除厕所的原址又建起一个新厕所,占用了天井部分空间。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侵权于2010年9月向解放区法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向原告释明,原告撤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形成本案件诉争。

本院认为:共用天井是相邻双方修缮房屋,排水的共用通道,相邻双方应当共同使用管理,不得私自侵占。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为相邻天井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处理,明确了原被告宅基之间存在有70厘米天井部分。因为王某占用共用天井,阻碍原告家正常修缮房屋和排水,两审判决(执行)拆除了被告在天井之间修筑的门楼、墙壁和厕所。同时在执行时也告知原告可以自行修筑排水设施。因此原告有权利依据两审判决书修筑共用天井内的排水设施,以保证原告家正常排水。被告王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拦原告修筑排水设施,不得再次在共用天井内修筑或者设置任何建筑物和障碍物。因此原告李某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修筑排水设施平摊费用的请求,该请求属于将来需要修筑排水设施的费用数额,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修筑后就费用数额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今后不得在天井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堆放物品,保持天井的畅通和平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拆除在天井内重新翻盖的厕所的请求,2009年本院在执行该案件时已经拆除了被告在共用天井内修筑的厕所,被告在拆除的旧址上重新翻建厕所,(厕所)占用共用天井部分应该予以拆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排水受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解原告诉请已经处理,不该再次审理本次诉请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两家共用天井内修筑任何建筑物,设置任何障碍物,阻扰天井内的正常排水;

二、被告王某不得阻碍原告李某在两家共用天井内修筑排水设施;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自建厕所占用共用天井部分;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李某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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