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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我现金4万元,并约定利息8厘。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4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款4万元正,x元、利率8厘、李某某。04年4月7日。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杜某某现金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且约定利息8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且约定利率8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现金肆万元,利息(计算时间自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止)贰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二零一零年三月六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张有

审判员李某成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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