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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管理人)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刘某甲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X号(于2012年1月5日死亡)。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继承人冉光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继承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1。系刘某甲之女。

法定继承人刘某乙宏,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X号(系刘某甲之子)。

法定继承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1(系刘某甲之子)。

刘某乙、刘某乙宏、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6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号。系刘某甲之子。

法定继承人刘某乙,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管理人)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刘某甲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冉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法定继承人刘某乙并作为法定继承人刘某乙、刘某乙宏、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55年前,原告之母邹淑良在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有临街房屋两间,租赁给同村居民孙某仙居住,邹淑良一家则居住在新民街X号附X号房屋。1955年原钟多镇发生洪灾,将新民街X号临街房屋冲毁,房屋材料被原告一家搭建成简易房但未居住,1967年二轻公司将该地占用,同时调换同村居民刘某乙孔家房屋宅基地修建了门市部。1988年9月,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二轻公司办理了酉权字第q-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2007年6月28日向酉阳县政府申请确权,酉阳县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8年3月18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权字第q-X号《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指定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酉权字第q-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与此同时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仍不服,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酉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酉阳县政府在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审查内容是被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被告酉阳县政府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某甲可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为不合法。而被告酉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其母邹淑良位于原钟多镇X街X号的两间房屋于1955年被洪水冲毁的事实,被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刘某甲或其母已放弃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酉阳县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所设的土地使用权缺乏相应的事实。被告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与被撤销的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完全一致,法律适用与之前的行政处理决定大体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二轻公司上诉称,一、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不违反《物权法》规定。三、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一审法院以酉阳县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母亲已放弃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为由判决撤销[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答辩称:酉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侵占答辩人房屋建房,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答辩称: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且不违反《物权法》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之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关某要求酉阳县经贸委二轻供销公司返还房屋和宅基地的申请》,证明之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孙某先、齐天顺、刘某乙孔、冉茂珍、郭玉仙、罗上升、祁家伦、田应富、石邦孝、孙某、冉光大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争议之地的房屋被冲毁。

4、1955年《钟多镇X村X街户籍簿》,证明原告一家1953年在争议地居住。

5、户主为邹淑良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之地1953年时的权属情况。

6、《搬迁民房协议书》,证明二轻公司扩建房屋时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

7、《二轻公司管理人关某原二轻供销公司房屋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二轻公司在被告处理土地时向被告提供过意见。

8、酉权字第q-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政府之前已经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二轻公司。

9、《公有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10、《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11、2006年至2007年间对刘某乙孔、孙某仙、黄宣权、刘某甲、刘某乙雄的调查笔录,证明1955年房屋被冲毁,形成了空地;1967年二轻公司建房,1988年办理了房产证。

12、2007年11月6日绘制的新民街现场图,证明争议地面积及四至界限。

13、2007年调解笔录,证明调解的经过。

14、2011年4月对冉光仙、唐某、郭玉仙的调查笔录,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5、渝府[2010]X号文件,证明钟多镇X镇的事实。

16、《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7、(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之前的行政行为被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18、(2008)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酉阳县政府的行政行为。

19、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对争议地,酉阳县政府以前作出了决定。

20、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之前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复议。

21、(2009)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酉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22、(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地曾被洪水冲为空地,二轻公司使用合法,被告处理决定正确。

23、酉阳府法[2011]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在收到高院2009年的判决书后已经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

24、送达证,证明《酉阳府法[2011]X号处理决定书》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一审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1、2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争议地房屋被洪水冲过,不能证明被洪水冲过后形成了空地;对4、5无异议;对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对7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争议地被洪水冲过后不是空地,而是搭建有简易房;对8无异议;对9、10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申请行为,不能证明权属的来源正当合法;对11有异议,并未证明争议地形成了空地,且与本案无关某;对12、13无异议;对14有异议,唐某的笔录与事实不符,郭玉仙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与我方调查的证据相冲突,对冉光仙的笔录无异议;对15、16、17、18、19、20、21、22、23、24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二轻公司对一审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原告刘某甲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

1、酉阳府法[2011]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地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故引发起诉。

2、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地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故引发起诉。

3、(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各自举示的证据证明争议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4、(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未放弃争议地使用权的事实及撤销了酉阳府法[2007年]X号处理决定。

5、户主为邹淑良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属。

6、张某、崔绍华、杨正付、李某元、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在1955年被洪水冲毁后搭建成简易房,1967年被第三人拆除强制建房。

7、酉阳经贸信访初字[2006]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主张某利。

8、孙某仙、祁天顺、刘某乙孔、冉茂珍、郭玉仙、罗上升、田应富、石邦孝、冉光大、卓裕怀的证明,证明1955年房屋被洪水冲毁后,原告在争议地搭建了简易房。

9、1955年《钟多镇X村X街户籍簿》,证明原告一家1953年在争议地居住。

10、《搬迁民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签订搬迁协议,争议地搬迁应该补偿原告。

11、《酉权字第q-X号房产证占地与申请人刘某甲房地争议地分布位置示意图》,证明争议之地的具体位置。

12、争议地现场照片,证明67年二轻公司修成的房子现在的基本情况。

13、退房通知,证明同样情况下的其他人都已经退房了,而原告房屋未被退回。

一审被告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对1、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判决已经撤销,不发生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有异议,认为其针对的是2007年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争议地。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某,其上并未记载争议之地的权属。对6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7无异议。对8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争议地房屋被洪水冲毁,不能证明原告搭建有简易房。对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对10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1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具合法性,位置应当以处理决定为准。对12有异议,其来源不具合法性,是单方行为。对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

一审第三人二轻公司对一审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2无异议。对3、4与被告意见一致。对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53年争议之地属于原告,不能证明之后仍属于原告,而且争议之地不在房产证范围内。对6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证人未提供身份情况。对7无异议。对8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证人未提供身份情况。对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对10无异议。对11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来源不合法,无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为房屋已经拆除。对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酉阳县政府举的第1至X号、X号、X号、14至X号,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第6、X号、X号与本案无关;第9、X号,因被告未提交划拨的有效证明,不予认定;X号不能充分证明是否形成空地,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第1、2、4、5、6、7、X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第3、8、10、11、12、X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正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甲或其母邹淑良已放弃土地使用的事实,即县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以此为由判决撤销了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酉阳县政府于2011年4月30日重新作出的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即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与前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均一致,本案主要审查该处理决定是否有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从一审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来看,酉阳县政府在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于2011年4月补充调查了冉光仙、唐某、郭玉仙,并作了调查笔录。从该三份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冉光仙陈某其与丈夫刘某甲一直未放弃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郭玉仙证实了2005年并未给刘某甲出具过证实材料。唐某证实其于2008年5月开始担任二轻供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二轻供销公司在争议地修建门市部这么多年,并于1988年办理了产权证,刘某甲只是在公司要改制时找过的事实。以上证实亦不能充分证明刘某甲或其母邹淑良已放弃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与被撤销的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完全一致,法律适用大体相同,据此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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