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鑫冶重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铜陵市,应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3日、8月15日,被上诉人衡阳鑫冶重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一份买卖合同,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为上诉人,而从实质内容上看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制作其所需要的产品,上诉人分加工时段付款。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所导致被上诉人向加工行为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