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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万基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旭元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承保的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额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人每人保额x元、交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交某了保费。2010年10月27日,原告的司机杨小孬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司机杨小孬及车上人员杜小珂死亡,闫小秋受伤。原告依法向被告报案,履行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向被告要求按合同赔偿原告车上人员x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有书面的保险合同,原告也按期交某了保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后依合同要求被告赔偿x元是有依据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旭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列证据:1、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某及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还款之前是我公司所有,但实际使用、收益的均为闫小国;4、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闫小国和其他几个死者家属的调解情况,也证明原告起诉数额的依据。

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对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为3方事故,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有两辆是主挂车,是王子芳、郭某伟驾驶的,郭某伟是无责车,在交某理赔时要扣除x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书第1、2、3条均提到孟津县法院判决,该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是冲突的,我公司应按孟津县法院判决理赔。

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列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调解书与判决书结果不相符。

原告旭元公司对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今天第一次看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我方告知相关情况且条款中未提到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如有异议,应做出对制作方不利的解释;对证据的2真实性保留意见,且判决书的当事人没有本案原、被告及闫小国,该判决书也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以雇佣关系达成调解书的真实性及合理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后经本院核对以上证据原件,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车险,包括交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某了保费。2010年10月27日,豫x号货车的驾驶司机杨小孬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三车追尾相撞的交某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司机杨小孬及车上乘客杜小珂死亡,车上乘客闫小秋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公安交某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杨小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辆肇事货车(豫x/豫x挂)的司机王子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小柯、闫小秋及第三辆事故车辆的司机郭某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小孬和杜小珂的家属及伤者闫小秋对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提起诉讼。2011年4月,经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确定死者杜小柯的家属应获偿数额为x元,豫x/豫x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司机王子芳共应承担x.4元的赔偿责任;经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确定死者杨小孬的家属应获偿数额为x元,豫x/豫x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司机王子芳共应承担x.4元的赔偿责任;经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确定伤者闫小秋应获偿数额为x.58元,豫x/豫x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司机王子芳共应承担x.27元的赔偿责任。2011年5月,原告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闫小国与死者杨小孬、杜小珂的家属及伤者闫小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上述判决确定王子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闫小国另行赔偿杨小孬家属x元、赔偿杜小珂家属x元、赔偿伤者闫小秋x元,共计x元。闫小国支付以上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申请理赔15万元,平安焦作支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不予认可。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应向原告旭元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原告主张应以豫x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闫小国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5万元。但是,本次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应获偿数额已有孟津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该判决文书相对闫小国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而闫小国在孟津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效证据,死者杜小柯家属应获偿数额为x元,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司机王子芳共应承担x.4元,剩余1713.6元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死者杨小孬家属应获偿数额为x元,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司机王子芳共应承担x.4元,剩余1713.6元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伤者闫小秋应获偿数额为x.58元,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司机王子芳共应承担x.27元,剩余x.31元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51元,因未超出车上司机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x.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中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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