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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宏,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2年7月原告在山东任教期间与被告相遇并谈婚,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本期望被告能够通过自身努力取得文凭谋得职业,可是被告不但令人失望而且由于原告考取西安交通大学博士,反而将原告在学业上的进步视为负担,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9年9月1日原告回娘室起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且同时曾在西安高校就读,2001年按农村习俗订婚,2003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支持原告攻读研究生、博士,被告一直在原告上学所在地打工生活,夫妻相处和睦;只是因为2009年8月其姐病故,其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且在读大学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按农村习俗订婚,2003年10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读完大学课程后打工生活,原告则边工作边求学,读完了研究生学业,且于2009年起在西安交通大学攻读博士学业;被告在原告完成学业的过程中一直随原告打工生活,对原告给予了一定支持。由于原告在校生活,双方在外地无固定居所,二人交流沟通受到环境的限制,其在生活中发生过纠纷,被告对生活的态度使原告不能理解,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诉某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毕业论文集后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自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原告乐于读书上进,被告追随给予支持,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被告学业未能达到原告期望,加之双方生活环境限制与人生价值观形成过程中的变化差异,使双方的交流沟通有了障碍,以致产生纠纷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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