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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定边县X镇X村民,暂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定边县X镇X村民,暂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宝塔区X村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志丹县X乡X村民,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永吉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张某甲在安塞县X乡X路X街道时被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陕x号车撞倒,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安塞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颞顶颅骨缺损钛网成形术后;7、闭合性胸部损伤;8、右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x.00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丙仅向原告支付了x.00元。后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刘某丙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是原告之父张某乙的身份证、张某乙与其妻李青娃的暂住证、鄂托克前旗智多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原告张某甲现居住于鄂托克前旗巴彦社区,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

第X组证据是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被告刘某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X组证据是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为证明原告住院支出情况;

第X组证据是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为证明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情况。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任凭年仅6岁的原告在马某上乱跑,当时被告驾驶的陕x号车车速仅有30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是原告,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不积极救治原告,而被告将原告抱起准备救治,原告的亲属却将被告打倒在地,使原告再次跌倒受伤,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治疗费用扩大。且事发后被告四处借钱,已向原告支付了x.00元治疗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是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

第X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与苗润明的询问笔录,为证明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使原告横穿马某造成事故的发生;

第X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与白玉皎、张志帅、刘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刘某丙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不及时救治原告,而是对被告刘某丙进行殴打,延误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治疗费用扩大;

第X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明陕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我公司可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为了查明案情,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案件卷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12时54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陕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X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相刮擦后,又与公路西侧大桥护栏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该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颞顶颅骨缺损钛网成形术后;7、闭合性胸部损伤;8、右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x.76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00元。

2010年3月16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系陕x号车的所有人,刘某丙以张琴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索赔权益人是刘某丙;事发后,被告刘某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张某甲在没有监护人带领情况下,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陕x号车在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其强制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相应的过错责任分担。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其中医疗费x.76元、伙食补助费3030.00元、护理费60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00元,被告刘某丙赔偿x.03元(包括已付x.00元),原告张某甲自负x.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805.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代理审判员刘某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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