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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负责人辛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均系该支队干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支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王某甲,被告劳动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杨某乘坐被告王某乙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劳动监察支队的豫x号面包车在崤山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杨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我,应是其他被告。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为不延误治疗,我垫付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至今没有结算。

被告劳动监察支队辩称:2009年7月2日晚9:50时许,我单位职工王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沿崤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官路口时,已打出左转信号且减速慢行,此时,迎面疾速一辆未开灯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员注意力不集中,发现前方车辆后,十分慌乱,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到已经停车让行的我单位面包车上,使两车损坏,二人受伤。原告杨某乘坐的是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安全应由王某乙负责,王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已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费,应统一计算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我单位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劳动监察支队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

被告王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处理,我承担次要责任,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劳动监察支队为豫x号车车主,2008年9月18日,劳动监察支队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7月2日21:50时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左转时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某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膝部半月板损伤,右腿下直肌麻痹等。同年8月31日,原告结算了住院医疗费9691.91元出院,住院60天,其中王某乙支付了50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了9191.91元。原告杨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张梅英进行了护理。2009年7月30日,市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转、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原告月工资平均为88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市交警队收到王某甲10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原告花销交通费100元。原告护理人员张梅英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也不能确定数额。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左转时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是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王某甲所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劳动监察支队依法承担。被告劳动监察支队对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张梅英进行了护理,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25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杨某的医疗费9691.91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1元,应予认定。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未超出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96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x.91元,超出理赔限额,结合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照两人花销医疗费的比例进行分摊,分别计算限额较为适宜,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比例是38.35%,计款3835元,超出部分7656.91元,根据本次事故中王某甲与王某乙所负担责任比例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0%即5359.8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0%即2297.07元。由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治疗费9191.91元,事发后通过交警队另支付原告1000元,总额已经超过了被告王某甲应付责任限额,故其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劳动监察支队也因此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部分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治疗费5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179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x.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719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97.0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担23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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