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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包办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没有共同语言。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时,其与被告均未到场,且至起诉之日其仍未达法定婚龄。为此,请求依法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时其并不知道原告未达到婚龄;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做了卵巢囊肿切割手术,原告应给其经济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1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月12日原告找平舆县X乡洼李某委妇联主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庭审时陈述原告如何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并不知情。原告至今未满22周岁。被告姜某于2009年8月做了卵巢囊肿切割手续。平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上写有“1、休息、加强营养;2、禁房两个月;3、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今未满22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且原被告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故被告姜某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现金x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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