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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侯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任某某与被告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1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领取原告赔偿一案的执行款x元,回来后,仅交给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用自己的名字存入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城站分社,存折放在了原告处,密码则由被告掌握。2008年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与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执行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早在2004年10月份,原、被告就该纠纷已产生争执,此后,直到被告接到法院传票,长达五年时间,原告及家人未再提起此事,由此可以认定,该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所代领的赔偿款x元,当时已被原告之妻取走8000元,支付代理人卓小勤代理费x元,在北京为原告交住院押金7000元,住宿费7800元,为原告办理此事过程所产生的费用,足以超过x元。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代领的执行款;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领走执行款x元;3、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将x元的存折交给原告,存折上是被告的名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费收条,证明为原告交住院费7000元;2、律师收条一份,证明交律师代理费定金x元;3、住宿费发票,证明为原告打官司住宿花费7800元;4、花费清单;5、医疗鉴定书;6、判决书两份;7、书信三封;8、证明两份;9、亲属证明和原告治病过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了原告的官司各方奔波,付出了艰辛,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代理费是原告方付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住在医院不产生住宿费;证据4原告不认可,不符合事实,原告已将费用支付给了被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产生什么费用;证据7、8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证明人是被告的亲兄妹,有利害关系,内容不能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3,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9,本院认为,证据1—3中所显示的各种费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是本案被告侯某乙为原告侯某甲垫付的,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是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9虽然能证明被告侯某乙为了原告侯某甲的官司多方奔走,付出了艰辛,但在本案中不能印证被告的诉讼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0日,原告侯某甲委托被告侯某乙去北京领取其医疗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款。2004年11月11日,被告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x元。被告回来后,交付给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以自己的名字存入了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存折交付给了原告,被告设定了密码,后来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受原告委托领取执行款,理应将该款全额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却以自己的名字将x元存入银行并设定了密码,虽然被告将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却无法支取,对该纠纷,被告侯某乙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为原告在外地打官司时,多方奔走,花费了大量费用,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将收到的履行款x元存入信用社后,又将存折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对该款随时可请求支取,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院执行款x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显示被告存入自己名下的存款是x元,故本院认定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某甲委托其代领的执行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侯某乙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张作华

审判员刘继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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