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与同乡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台州市X村金凤美术培训旁边小巷内发生争执,朱某某先动手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对方,被告人夏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将朱某某左侧腹部刺伤,致其胃破裂,腹腔内出血,行剖腹腔查+胃破裂修补术等治疗,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重伤。随后,被告人夏某立即将朱某某送到附近的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北派出所,并一起送朱某某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其亲属赔偿给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条、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自首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救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跃鸣
人民陪审员季金华
人民陪审员尹岳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