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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第41生产队诉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第41生产队。

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第39生产队。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第41生产队(以下简称平乐村X队)不服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2010年10月17日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第39队(以下简称平乐村X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乐村X队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良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枫光、韦荣人,第三人平乐村X队的委托代理人蒋粹逢、蒋粹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良庆区政府于2010年10月17日对平乐村X村X队为鞍马山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为:1980年平乐大队第11队分为38、39、40生产队时,鞍马山已进行分配,以山上石头与山脚立石的连线为界,东南面归平乐村X队所有,西北面归平乐村X队所有,现争议地在平乐村X队分得的山地范围内,应属平乐村X队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平乐村X队蒋祥孙户在该地开荒经营并获取收益,其权益应受保护,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平乐村X队的申请适当予以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2009年未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争议地鞍马山土地面积0.8296亩(占本案争议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归平乐村X队所有;二、2009年未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争议地鞍马山土地面积0.2074亩(占本案争议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归平乐村X队所有;三、争议地内树木归平乐村X队蒋祥孙户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调处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证据2、平乐村X、40队的答辩书,证明当事人已进行答辩;证据3、踏界图,证明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勘查范围;证据6、集体分配笔记记录,拟证明争议地进行分配的情况;证据8、调查笔录,拟证明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依法调解;证据10、调解协商会签到簿;证据11、委托书;证据12、调处通知书;证据13、队长证明书;证据14、送达回证;证据10-14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位于鞍马山的开荒地,是1980年农村落实承包责任制分队时划给原告的集体山界荒地,原告村民蒋祥孙从1981年到该山开荒种植农作物至今,现蒋祥孙在该地上所种植的速生桉树已经长大成林。蒋祥孙从1981年开荒种植农作物至2009年的28年来,从来没有平乐村X队的群众对此开荒地提出权属争议要求,一直到2009年10月份,国家修公路经过该地,因征地补偿费,第三人的部分群众才对该地提出权属争议,使原告无法得到该开荒地的征地补偿费。为了不影响国家公路的建设进度,维护原告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派人深入调查清楚,将该开荒地确权归原告集体所有。但被告在未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偏听偏信第三人的陈述,将原告已经连续经营管理28年的开荒地确权给第三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现争议的1.037亩土地应当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10]X号《关于大沙田街X村第41生产队与第39生产队为鞍马山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黄华族调查笔录;证据饨偞t调查笔录;证据3、蒋发孙的调查笔录;证据4、莫付裕的调查笔录;证据5、蒋备孙的调查笔录;证据6、黄洪均调查笔录;证据1-6拟证明争议地当时划分的情况及原告村民从上世纪80年代在争议地开荒种地的事实。证据8、争议土地林木照片,证明原告村民在争议地种植的速生桉已经成林。

被告辩称:一、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0年前,鞍马山为平乐大队第11生产队所有,1980年平乐大队分为第38、39、40生产队时,鞍马山已进行分配,以山上一块石头与山脚立石的连线为界,东南面归平乐村X队所有,西北面归平乐村X队所有,现争议地在平乐村X队分得的山地范围内。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平乐村X队蒋祥孙户在该地开荒经营,种植速生桉树,树木已长大成林。但蒋祥孙具体从哪年开始经营,因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说法不一,无法认定。2009年因平乐大道建设需要,争议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引发争议。二、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原告以农户蒋祥孙在争议地经营为由主张所有权,不符合1980年分队时的山地分配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平乐村X队述称:被告作出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平乐村X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9-14,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然部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证据可作为本案争议地权属归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争议地权属归属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南宁市X村鞍马山东南面,为平乐大道征地测量内分图上编号X号地块。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第三人平乐村X队山地,南至水利沟,西至平乐村X村X队争议地,北至平乐村X队山地,面积共1.037亩。具体界线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踏界图一致。由于争议地现已开发建设平乐大道,争议现场已不复存在。

原告与第三人从高级社至今一直属同一个农村X组织管辖,现同属平乐村民委员会管辖。1980年前,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平乐大队原11生产队,1980年平乐大队原11队分为第38、39、40生产队,1981年原平乐40队又分为第40、41、42生产队。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本案争议地所在的鞍马山属平乐大队原11生产队所有。平乐大队原11生产队分队为38至42生产队时,鞍马山已进行分配。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时参与分山的平乐村X队队长蒋树光的调查笔录及当时集体分配原始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平乐村X队在鞍马山上除三块lu地共2.39亩外,lu地周围山地属平乐村X或40队所有。各队的界线以山上一块石头与山脚立石的连线为界,东南面归平乐村X队所有,西北面归平乐村X队所有,现争议地位于平乐村X队分得的山地范围内。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平乐村X队蒋祥孙户在该地开荒经营,种植速生桉树,树木已长大成林。但蒋祥孙具体从哪年开始经营,因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说法不一,无法认定蒋祥孙对争议地的具体开荒时间。2009年因平乐大道建设需要,争议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引发争议,并申请有关部门调处。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平乐大队原11生产队分队时,鞍马山已进行分配,各队的划分有主持分配山地的原41队队长蒋树光的调查笔录为证,与其他部分被调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地在第三人分得的山地范围内,本案争议地应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平乐村X队蒋祥孙户在争议地上有开荒经营的行为,种植有的速生桉树并已长大成林,蒋祥孙在争议地上的经营收益应受法律保护。但蒋祥孙具体从哪年开始对争议地进行开荒经营,因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说法不一,无法认定蒋祥孙对争议地的具体开荒时间,也无法确认蒋祥孙是否已经连续使用争议地已满二十年。原告据此提出关于争议地的权属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及法律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争议地历史事实、权属来源及使用现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兼顾了争议地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的利益,对争议地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并对争议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进行了确认,其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第41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思阳

审判员马扎才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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