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5月17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台州市X区X街道陶氏模具集团门口电话亭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丙苯胺成份,净重1.69克。
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台州市X区X街道“我家商务宾馆”门口,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丙苯胺成份,净重2.50克。
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台州市X镇店头加油站旁边车站站牌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丙苯胺成份,净重1.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陶正江
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