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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98酒吧喝酒后,与人发生争吵。后在该酒吧门口用匕首捅了该酒吧服务员李某某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刺伤左上腹部,一处创口长达2.1CM,并致腹壁贯穿伤、胃壁裂伤、腹腔内出血约x,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银泰宾馆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某议,一次性赔偿给李某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常某、解某、阮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的98酒吧门口监控视频、调解某议书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申请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张建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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