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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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七被告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甲(男),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姚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经过培训、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假冒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济煤八矿)签订技改工程合同书,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7月10日凌晨4-5时,绞车司机发现绞车出现故障,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包某某和管理员陈某某到现场察看并对绞车进行简单维修后,认为可以继续使用,之后绞车又多次发生故障。2008年7月10日8时30分许,绞车司机发现绞车运转不动,实现安全制动。被告人陈某某让绞车司机继续开动绞车,绞车联轴器旋转并瞬间滑脱至极限位置,罐笼坠落井底,造成乘坐罐笼升井的11名工人全部死亡。该绞车系朱某某低价购买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作为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济煤八矿的管理人员,在济煤八矿技术改造工程发包、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济煤八矿2008年7月10日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伪劣绞车,造成绞车发生故障,致11名矿工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罪;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让工人使用绞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1名矿工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1名矿工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四被告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没有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包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杀人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招标是由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其不是招标委员会成员,只是在施工中负监督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进行技术改造,济源市煤炭管理局于2008年3月17日批复同意在井田范围东200米处新建两个立井,主井井筒直径4.5米,副井井筒直径4.0米,同年5月20日同意该矿开工。按照以上批准程序,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以下简称济煤八矿)于2008年5月20日起可以进行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建设,但实际情况是:

2007年3月16日,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由杨某某、郎某某等11人参加的八矿主井井筒施工招标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温州建设集团初步中标。3月19日,在对下冶顺达煤矿主井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考察时,顺达煤矿对施工单位浙江中宇建设集团施工队的施工质量等情况均感到满意。同年4月12日,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加盖温州建设集团井巷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该分支机构,系浙江人蓝天华假冒该公司名义参与竞标)签订主井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5月1日至9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朱某某假冒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名义,从蓝天华处转包某主井工程并于当年5月份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和济煤八矿得知该转包某况,但认为该公司施工质量较好,并未中止合同,而是经双方协商,2007年11月9日又与假冒中宇公司名义的朱某某签订八矿主井箕斗装载峒室及煤仓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后又经协商,2008年3月26日由被告人郎某某代表济煤八矿与假冒中宇公司(经鉴定,合同书上加盖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印章)名义的被告人朱某某签订了八矿井下技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济源市煤炭管理局及其克井煤管站2008年以来多次到济煤八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其存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进行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和“(新建主井)绞车无准运证、绞车运行记录不规范、绞车司机无证上岗”等事故隐患,对济煤八矿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采取了在绞车上张贴封条、罚款等措施,但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接到通知书后并未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包某某等人停止施工。

2007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为节约资金,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一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河南省宏发矿山机械厂购买了一台假冒焦作市日安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拼装生产而成的绞车。在未经有关机构检测检验的情况下,朱某某安排没有安全员资格的被告人包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管理员,雇用无绞车操作资格的工人作为绞车司机。2008年6月中旬,该绞车滚筒和减速器之间的联轴器右侧挡板联结螺栓被拉断,挡板脱落,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知道后没有修复,之后挡板未再安装,联轴器外齿轴套齿轮露出联轴器外壳10毫米以上,一直运行至事故发生。

2008年7月10日凌晨四五时许,新建主井零点班绞车司机王某丽发现绞车联轴器外齿轴套齿轮露出联轴器外壳后,停止开动绞车。被告人包某某和陈某某到现场察看后,使用电钻和锤子将绞车联轴器复位后又让王某丽继续开动绞车。绞车运行过程中,因联轴器经常滑脱,绞车多次停止运行。上午8时许,八点班绞车司机赵小娜接班上岗,此时联轴器滑脱现象已经很严重,陈某某等人不时用锤子和撬杠将联轴器复位以使绞车得以运行。8点20分左右,7月10日零点班的11名工人乘上罐笼准备升井下班。赵小娜接到提升信号后,开动绞车提升罐笼,被告人陈某某手拿撬杠站在联轴器旁,试图用撬杠阻止联轴器滑脱。当罐笼提升约30米时,赵小娜听到绞车电机发出“哼哼”的声音并发现绞车运转不动,就手拉工作闸并切断电源,实现安全制动。被告人陈某某见绞车联轴器内齿轴套滑脱严重,又用撬杠将联轴器内齿轴套复位并用撬杠别住联轴器,随后让赵小娜继续开动绞车。赵小娜一边拉紧工作闸手把,用工作闸稳住滚筒,一边按下送电按钮,解除安全制动,将工作闸推至二档档位。这时,绞车联轴器旋转并瞬间滑脱至极限位置,滚筒开始反向转动,罐笼迅速下降。赵小娜赶紧双手紧拉工作闸,但制动失效,罐笼坠落井底,乘坐罐笼的被害人谢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苏某戊、牛某某、卜某某、乔某某、晋某某、刘某某、苏某己、吴某某等11名工人全部死亡。经鉴定,11名被害人均符合高坠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济煤八矿“7.10”重大坠罐事故进行调查,《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7.10”重大坠罐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包某某、陈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有安全生产部、信息装备部等9个管理部门,对包某济煤八矿在内的下辖煤矿实行安全监管和技术指导,派任有矿长、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和财务主管。被告人郎某某系济煤八矿矿长,负责济煤八矿全面工作。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济煤八矿技术改造工程向外发包,擅自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且在新建主井井筒工程招标和发包某程中不对参与竞标施工单位的身份及资质进行核实;不经过招标程序,将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承包某既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以包某管,既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也未派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止施工和隐患整改指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郎某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济煤八矿总工程师,负责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工作。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参与组织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只对施工单位提出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没有深入现场检查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也没有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使施工现场的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系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负责济煤八矿矿井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其对新建主井井筒工程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转包某济煤八矿不经过招标程序便将井下技术改造工程承包某施工单位的行为不予制止;对济煤八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以包某管、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止施工和隐患整改令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系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兼信息装备部部长,负责公司机电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其对施工单位机电设备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发现新建主井绞车没有经过有关机构检测检验和没有取得安全准用证的基本情况,也未发现新建主井绞车存在的事故隐患;未定期对新建主井绞车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致使假冒绞车长期运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丁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济八矿技改井工程由其和包某某、陈某某负责,包某某是现场负责人,其是牵头的。在掘进巷道时是其以中宇公司的名义和八矿签的合同,矿上没有查验相关资格证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开始掘进巷道了。出事的绞车是低价购买的,没有相关部门审查验收。

(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负责八矿新井技改的全面工作,陈某某负责安全、技术方面的工作。绞车司机都没受过培训。2008年7月10日早上六七点钟左右,绞车发生故障,陈某某说“修一下,可以用一下”。其出去办事不久发生绞车坠罐事故。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矿上主要负责机械检修和电工,没有相关资质。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一个月左右,靠近变速箱的齿轮上的螺丝往外露,但不影响绞车的使用,所以就没有采取措施让齿轮复位。7月10日7时许,绞车发生故障,维修后继续使用,当钢丝绳往滚筒上缠有两三圈时,其看到齿轮又向外露了两三公分,绞车司机赵小娜把绞车停下后,其用撬杠没有撬动,让赵小娜继续提升,随即发生坠罐事故。

(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八矿管理人员的分工情况、工程发包某程及未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工作职责及失职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工作职责及失职情况。

(7)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绞车是承包某矿新井井建工程的施工队购买的,其没有进行过检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0日早上其值班时绞车发生故障,经陈某某、包某某等维修后继续使用,其母亲赵小娜接班后其看到陈某某用扳子(或钳子)敲着操作台对其母进行吵骂。8时30分许,发生坠罐事故,其没参加过开绞车的专业培训和考试,矿井的负责人知道。绞车司机都没参加过开绞车的专业培训和考试,没资格证。

(2)证人王某庚(八矿技改井电工)的证言,证实7月10日早上5点左右绞车发生故障,经其和陈某某、包某某维修后继续使用。

(3)证人赵某某(八号井新井绞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绞车发生故障后把绞车停下来,陈某某叫其开车,随即坠罐事故。

(4)证人李某某(包某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包某某负责全面日常工作,安全工作由包某某和陈某某负责,X号井的承包某是朱某某。

(5)证人苗某某(八矿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0日8时30分许发生事故。

(6)证人原小平(济源煤业公司八矿副矿长)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分管新井工作,大多数检查是张某某去,没发现施工方有问题。

(7)证人原某某(济源煤业公司八矿机电副矿长)的证言,证实八号新井机电设备从购买到安装使用,都是施工公司自己干的,没有让验收、检查过。2008年7月10日8点其和包某某出去买水泵开关上的零件,随后发生事故。

(8)证人安某某(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管生产的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技改矿井维修过一次罐笼。

(9)证人苗某某(绞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绞车证。出事前绞车修过好几回,齿轮上的一个盖一直没有安装。

(10)证人刘某某(维修工)的证言,证实发生了坠罐事故。

(11)证人范某某(维修工)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某的证言一致。

(12)证人原某某(维修工)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某的证言一致。

(13)证人张某某(八矿技改井李某军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操作电铃,上岗前没经过培训,也没证书。

(14)证人陈某(中宇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宇公司没有与济源煤业集团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叫朱某某的项目经理。

3、相关书证

(1)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事故现场照片。

(3)招标会议记录及施工合同书,证实合同签订经过与查明事实一致。

(4)朱某某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提取于济煤公司)。

(5)焦作市日安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08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7.10济源煤业集团八矿主井绞车坠罐事故申辩报告”,证实发生事故的绞车系假冒绞车。

(6)济源煤业公司济煤[2008]X号文件及八矿主要领导分工证明,证实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的任职及分工情况。

(7)赔偿调解协议11份,证实11名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到了赔偿。

(8)姜定位(上写河南省宏发矿山机械厂厂长)的名片。

(9)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10)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及其附件(《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布点方案的批复》豫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证实交地煤矿(八矿)整合到济源煤业公司。

(11)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说明书、济源市煤炭管理局济煤管[2008]17(2008.3.17)、58(2008.5.4)、59(2008.5.20)号文件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豫西煤安监[2008]49(2008.4.30)号文件,证实八矿系原交地煤矿整合到济源煤业公司,并扩界后而成立的矿井,位于克井镇X村北。对八矿的技术改造初步设计说明书、施工组织设计说明书已获批准,同意于2008年5月20日开工。

(12)八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实八矿采矿证的有限期限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5月23日,有效期限临延至2008年10月底。

(13)中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从郎某某处提取的相应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假冒中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14)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煤安监调查(2008)X号文件(附件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7.10”重大坠罐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发经过与指控的事实相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现场人员在明知新建主井绞车联轴器损坏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强令绞车司机冒险作业,最终导致联轴器失效,同时由于绞车安全保护不全,绞车完全失去提升动力和制动力,造成坠罐事故。

4、鉴定结论

(1)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公(济)鉴(文)字[2008]X号及送检的材料,证实济源煤业公司八矿井下技改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济公刑技法鉴(尸)字2008第X号,证实谢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苏某戊、牛某某、卜某某、乔某某、晋某某、刘某某、苏某己、吴某某共11人,符合高坠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包某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提供的证据

(1)辩护人王某甲2009年5月15日会见朱某某的笔录,证实朱某某通过对杨某海作教育工作,杨某海将犯罪事实写下来交给了其,其立即交给了管教乔某敏,乔某敏作了笔录,其签字按指印,后来说交到看守所了。材料共两份,一份反反映了杨某海等团伙二三十人流窜多省盗窃保险柜8起,其中一起涉案金额30万元,另一份反映了4起。

(2)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4月30日,济源市看守所转来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朱某某揭发和其关在同一监舍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海伙同他人在济源市和外地多次撬盗保险柜。杨某海系刑侦支队正在侦办的系列撬盗保险柜案件的主犯之一,在杨某海被抓之后,拒不供认罪行,支队接到济源市看守所转来的朱某某询问笔录后,提审杨某海,杨某海才逐步供认自己的罪行。

(3)杨某海书写的供述材料两份,证实一份落款日期2009年4月27日,记载了8起跨省盗窃犯罪行为;另一份落款日期2009年5月3日,记载了5起犯罪行为。

(4)济源市看守所建立耳目呈批表,证实济源市看守所2008年9月11日将朱某某设为耳目。

(5)济源市看守所谈话记录两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朱某某2009年4月26日接受管教布置贴靠杨某海的任务,次日报告称杨某海告诉其8起盗窃事实,管教让其继续贴靠。

(6)济源市看守所2009年4月29日询问材料,证实朱某某向管教报告杨某海交待了8起盗窃事实,并写了下来,杨某海也想坦白,争取从宽处理。

(7)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海于2009年4月27日举报的案件线索正在查实中,尚未有案件查证属实。

(8)辩护人2009年7月13日会见朱某某的笔录,证实朱某某又检举了宋小社拐卖人口案和丁延峰盗车案。

(9)济源市看守所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和23日出具证明,称朱某某2009年5月27日反映丁某盗窃汽车的犯罪线索已转交济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未见线索反馈证明;未收到朱某某反映宋小社拐卖人口的线索。

(10)济源市看守所建立耳目呈批表,证实济源市看守所2009年1月11日将包某某设为耳目。

(11)济源市看守所2009年5月14日谈话笔录,证实看守所发现在押犯颜青锋上学期间在登封市杀过人,没有交待,安排包某某进行贴靠。

(12)济源市看守所2009年5月15日询问笔录,证实包某某报告了颜青锋在登封武校学习期间的杀人经过,颜青锋讲事后对一个同学讲过。

(13)登封市公安局立案报告书及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破案认可证明,证实王某来、耿环被杀案,2009年5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根据狱内提供线索,该案系颜青锋所为。经讯问颜青锋,其供述了杀人的犯罪事实,该案告破。

(14)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看守所管教收到在押人员李某反映颜青锋可能在登封杀过人,经详细了解,此线索系在押人员郭某听颜青锋讲过后,对他人讲后被李某听到举报。据郭某反映,2008年10月份,在监舍闲聊时颜青锋讲述了杀人事实。刑侦民警向登封警方查证后得知确有此案,在外围取证情况下,看守所安排狱内贴靠。经工作,包某某向管教反映颜青锋向其讲了杀人经过。经审讯,颜青锋对抢劫杀人一案供认不讳,目前该案已移交登封警方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绞车,雇用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人包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设施负有职责义务,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绞车发生故障且在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未改正,最终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现场管理员,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在绞车司机实现安全制动的情况下仍让工人冒险使用绞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1名矿工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重大事故,致11名矿工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朱某某按照监管机关安排,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但并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包某某没有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时已离开现场,没有强令他人冒险操作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包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杀人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侦破系他人获悉犯罪线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安排被告人包某某进行贴靠,随后包某某进一步印证了线索的真实性,故包某某的行为只是协助公安机关巩固了犯罪线索,并非为案件侦破提供线索,故其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可以根据其在案件侦破中所起的积极作用,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没有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绞车发生故障,在操作人员要求停止作业时仍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最终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郎某某辩称招标是由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其不是招标委员会成员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案发后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尚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七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确有悔罪表现,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职责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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