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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柳某云、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前期关系尚可,但自从其所在村组被征用拆迁后,夫妻关系每日愈下,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去年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男孩郭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6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理由不是被告使用暴力,主要是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导致。2、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房屋和车辆均是被告父母老房拆迁后的补偿款购买的,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3、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利于小孩抚养,而被告方经济能力比较好,小孩在被告家生活有爷爷奶奶照顾,被告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左某和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2日,双方自愿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郭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事务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后,双方矛盾加深,彼此关心照顾不够,缺乏必要的沟通。2011年3月29日,原告左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未采取措施修复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3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的户籍系长沙县X组。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将户口从老家湖北迁至被告郭某所在户籍处,小孩郭某自出生后也登记在被告户籍处。2009年,长沙县X组土地。2009年6月22日,被告郭某与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货币安置)”,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共补偿郭某户拆迁补偿金(略)元。征地拆迁补偿上“郭某户”实为被告郭某、原告左某及其小孩郭某一户和被告父母俩人一户合并为一户。另郭某、左某、郭某和郭某的父母每人还有1脑鞯卣鸬ú呵抗狗咎て粗杭抗捣R。另郭某还享有25300元的独生子女奖励费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沙县X镇X路北、洋湖路南、某地购置了一套房屋(产权面积117.7浚罘悼孟河抗捣R支付),并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2009年8月在长沙县星沙爱情海岸购置了一套房屋,使用了郭某和左某的2和抗捣R抵作部分房款,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009年9月,被告购置了一台大众牌湘x号轿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被告还购置了四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和一套音响。原告主张原、被告有郭某、柳某、被告姨夫的债权6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长沙县征地拆迁购房补贴凭证两张,被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因缺乏共同创建家庭的毅力,导致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均没有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郭某现由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权益出发,小孩郭某随原告左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原告左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仅提供长沙县星沙医院住院证等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的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是被告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有郭某、柳某、被告姨夫的债权6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对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的拆迁补偿金(略)元的所有权有较大争议。被告郭某2009年6月22日与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签订协议的补偿金(略)元和之后领取的52350涸抗捣R,既包括房屋拆迁的补偿款,也包括按人口应得的补偿款,且以上款项还包括被告父母两人的相应补偿款。用上述补偿款购置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郭某随原告左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该款由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并在当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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