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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别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别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将一间打字复印店进行吊顶装修,于2009年9月将该木工活承揽给别某安排来的工人李某某,自备工具,自行提供劳务,并按时支付了报酬。李某某在施工中摔伤,此案经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07649.97元”,第二项判决“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0元巨款,其法定代表人也被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遭受了刑拘,导致公司破产,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别某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对原告与别某赔偿李某某的各项费用进行比例划分,由原告武汉亿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的10%,别某承担90%;2、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别某行使追偿权,即别某向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返还40000元。

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和被告是雇员和雇主关系,李某某所受工伤应由本案被告予以赔偿。

证据三:某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支付案款5万元,诉讼费525元。

证据四:企业信息登记表(1张)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2张)。证明:本案被告至2011年一直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具备相应资质,我方只是普通装修,不是从事特殊行业,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证据五:洪公看释字[2011]X号武汉市X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洪公刑保字[(略)]号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工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却没有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别某辩称:第一,在李某某人身损害一案中,本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具备一定过失,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本案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只是部分履行了赔偿责任,其只是尽了应尽的责任;故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合法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原告还有部分工钱未结算给本案被告,我方要求提起反诉。

被告别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对李某某工伤一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由判决书认定,并已经生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别某对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企业信息登记表(1张),认为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具有相应资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2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五与本案被告无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别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将一间打字复印店进行吊顶装修,于2009年9月将该木工活承揽给别某,由其安排来的工人李某某自备工具进行施工,并按时支付了报酬。李某某在施工中摔伤,此案经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二项内容为:一、被告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07649.97元;二、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别某对李某某未支付赔偿费,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50000元赔偿费。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别某为该事故中的主要承担者,原告武汉艺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上述的50000元的赔偿,向别某追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内容,原告亿佳兴公司对赔偿李某某107649.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案款50000元后,认为自己的连带责任义务已尽到,要求确定责任大小,并对超额支付的赔偿款行驶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认为自己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份额不当。在李某某案中,雇主即别某应对雇员李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亿佳兴公司作为施工受益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亿佳兴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别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赔偿份额各为50%,即53825元;

二、驳回原告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别某负担400元,原告武汉亿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晖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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